如何适用离婚中过错责任赔偿
A与B于1991年结婚,1992年生育一子,孩子出生后,B一直感觉长得不像自己,又听庄邻闲话不少,便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。2003年2月双方发生吵打,在吵打中B将A致伤,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。3月,A向法院起诉离婚,要求抚养孩子,并要求B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。B答辩同意离婚,也要求抚养孩子。诉讼中,A承认孩子并非与B所生,B遂提出反诉,请求A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。
本案在审理中,对于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,
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:
第一种观点认为,A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,B的请求于法无据,不应当支持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的;(二)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(3)实施家庭暴力的;(四)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。”离婚诉讼前,A被B殴打致伤,经法医鉴定为轻伤,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一条中规定的对家庭暴力的解释,“家庭暴力”是指行为人以殴打、捆绑、残害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,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、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。B殴打A致其轻伤,构成家庭暴力,B的行为,侵害了A的生命健康权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中“禁止家庭暴力”这一原则性规定,不仅给A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,同时也给A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。因此,对于A要求B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,应予支持。关于B的该项诉讼请求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,仅在第二种情形中规定了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这种情形,没有规定B提出的“有配偶者与他人生子”这种情形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三条中规定,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的情形,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,不以夫妻名义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。A与婚外异性虽生一子,但并不是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,而是偶然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生子,虽然给B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,但是这种情形不包括在四种情形内,法无明文规定。因此,对于B要求A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,不应予以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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